6月16日,最高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,发布《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(三)》(以下简称《指导意见三》)。
最高人民法院党组成员、副院长罗东川表示,此次发布的《指导意见三》,是在最高人民法院前期发布的系列指导意见基础上,结合审判实践需要,聚焦受疫情影响较大的运输合同、涉外商事海事案件的适用法律问题,提出指导意见。
在有媒体问到货物运输途中发生疫情,承运人变更运输路线,是否违法了法定义务时,最高人民法院民四庭庭长王淑梅强调,“从我们前期的调研情况看,疫情对运输合同履行的影响确实比较大,《指导意见(三)》的制定就是为了针对这种情况下,对当事人的利益进行妥当平衡,以期实现公平正义。”
王淑梅表示,根据《合同法》第二百九十一条的规定,承运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或者通常的运输路线将货物运输到约定地点。“但是,如果在运输中遇到危险,为了运输工具、旅客或者货物的安全,承运人也可以不按通常的运输路线进行运输,可以绕行。”她举例道,若运输途中运输工具上有人出现疑似新冠肺炎症状,需要及时确诊或者采取隔离措施,承运人变更运输路线,将患者就近送到医院诊疗。只要承运人将这一情况及时通知了托运人,承运人就没有违反法律规定的义务,变更运输路线属于合理绕行。“司法在平衡利益的同时,也展现了司法的温度。”
王淑梅强调,在类似情形中,如果因为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导致承运人迟延装卸货物,未能在约定的时间将货物运送到约定地点,事实上属于迟延交付。但只要承运人及时履行了通知托运人的义务,承运人也可免除迟延交付的相应责任。
本文链接:http://ync.xdqj.com/baike/261.html